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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0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交訴字第30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致肇事,並於肇事後,未及時下車救助被害人,率爾逃逸,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事後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 萬5 千元,此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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