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1 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之卡拉OK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ONR-335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與久和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檢,並經警於同日23時17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處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