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5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經續行偵查結果,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榮於民國98年1月5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區上之某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6日凌晨某時,騎乘車牌號碼XY9 ─825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25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致擦撞停放在路旁郭勝煌所有之車牌號碼9411─SV號自小客車而摔倒,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85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