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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1 月24日凌晨1 時許,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UEH ─066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5 巷,因車身搖擺不定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車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24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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