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890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4巷14
號8樓之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9年1月23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路某處飲酒後,明知其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ZEY-903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高雄市○○區○○路河西路口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月24日1時13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檢測圖、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