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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9年2月13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49巷18號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89-770 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52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0時45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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