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577,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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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欄之酒駕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02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153 之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 月3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6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31日14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上與友人飲用啤酒約2 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9M-5513 號自小客車,擬返回住處,途經高雄市○○區○○路橋下時,為巡邏員警攔檢,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
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酒精呼氣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99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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