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580,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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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許銘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明輝」;

證據部分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另補充「證人楊雪萍於警詢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8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接連擦撞許明輝、楊雪萍各自騎乘之機車,致其自身及楊雪萍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楊雪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為憑,暨其年事已高,此次酒駕受傷,教訓已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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