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581,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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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駕前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46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鄰○○路
99巷3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民國9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甲○○於99年1月22日晚間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號之「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用酒精後已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仍於翌日(23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6-329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99號之「中正技擊館」接其配偶林秀祝一同返回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鄰○○路99巷348號之住處,而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英祥街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操控力、感知能力均降低,而駕車有未開車燈之情事,經警攔查後,復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為警當場即以儀器測試甲○○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mg/l)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及第23至24頁99.1.23警詢筆錄、99.2.23訊問筆錄)。
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備隊所製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備隊所製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0頁)。且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酒醉駕車,經警攔查後為警當場即以儀器測試被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備隊所製之酒精測定紀錄值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足稽,不僅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且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
1,000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致每公升1,000至1,500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至0.75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1,500至2,500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至1.25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迄每公升2,500至3,500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5至1.75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是以汽(機)車駕駛人駕車所須之反應速度及操控機械能力之最低標準而言,一般人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5毫克以上,即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現象,可確認無法安全駕駛,而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經警攔查後為警當場即以儀器測試被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其係於有醉意之情形下而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英祥街口處時,顯然被告斯時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㈡再佐以被告因酒醉注意力不佳,經現場處理之員警作測試觀察結果,其當時有「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或平衡動作,駕駛人有腳步不穩」、「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多話」、「因駕駛自小客車在凱旋路上【南往北方向】未開車燈經警發現攔檢」等項目乙事,且被告當時駕車有未開車燈為警攔停後,復為警發覺被告之身上有酒味等節,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備隊所製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頁)在卷可查。
參以被告於當日凌晨4時48分許,為警當場即以儀器測試被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警員並憑此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節,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請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經前次之法院判決並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
況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兼衡被告因服用酒類已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惟念及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堪稱良好,且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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