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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98 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被告乙○○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4 行關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第6 行關於「左轉」之記載,應更正為「迴轉」。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未注意告訴人甲○○車輛等語,顯見已自白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在卷,並有駕照查詢資料附本院審交簡卷可參。
其無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迴車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重,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及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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