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689,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648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段27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乙○○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2年7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92年12月15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9日12時許,與友人在高雄縣林園鄉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OEL-668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行經高雄
縣林園鄉○○路○段216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且
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
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經值勤員警上前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16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於查獲過
程中,經警觀察其亦有多話之情事,有客觀事實足以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經警查獲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
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
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
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
可據。
(三)依警詢筆錄及警卷內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承辦警員楊政雄所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駕駛有蛇行,車
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
形,始經值勤員警上前攔檢盤查,於查獲過程中,經警
觀察其亦有多話之情事,足見其當時其已因飲酒致操控
力欠佳,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參以被告於99年2月9日16時32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69毫克,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益足證其於酒後騎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駛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92年度偵字第10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應甚為清楚酒後騎車之違法性及危險性,卻再度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