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70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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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竟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2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19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68巷13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投票案件,於民國9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減刑減為罰金25000元,於97年9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799-BAU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友人蔡佳蓉,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緯六路口處時,不慎自行摔倒,蔡佳蓉因而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對甲○○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9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證人蔡佳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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