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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聲請人以94年度速偵字第21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406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鹽埕區○○○路99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1月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現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3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ZLL-295號輕型機車回家,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129號前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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