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75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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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605 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無照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逃逸,但並無上開處罰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1605 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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