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420,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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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4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甲○○職業為司機」之記載更正為「甲○○任職於屏東縣萬丹鄉○○路87號威昇貨運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號碼WI-07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板台編號8U-31 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關於「…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

之記載補充更改為「嗣經甲○○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停留於事故現場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受僱於威昇貨運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情,業據被告於供承明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0449 號卷第34 頁 ),是核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停留於現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一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被害人呂俊德死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呂俊德之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30449 號卷第47頁),頗具悔意,並慮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被告係因過失犯罪,已如前述),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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