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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2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交易字第96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倒車疏於注意後方有無來往車輛,致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現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表示願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以資衡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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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被告甲○○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其│
│中壹萬元業已給付,餘款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
│起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李│
│蔡寶玉指定之帳戶,共分三十五期,每月為一期,以每月二十│
│日為清償日,按月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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