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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追撞前方由‧‧‧」之記載補充為「追撞同向、前方由‧‧‧」、第10行關於「乃對之施以‧‧‧」之記載補充為「乃於同日17時52分對之施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關於「告訴人吳政泓指訴」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吳政泓於警詢之證述」,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因自後追撞前揭車輛而肇事,除造成被害人吳政泓所騎乘之車輛受損外,並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月11日診字第99011123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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