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837,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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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民國98年5 月11日」之記載更正為「民國98年5月15日」、第8行關於「經路人記下車牌後」之記載補充為「經現場目擊者賴珮穎記下車牌後」,並補充證據:「證人賴珮穎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現場訪談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不慎肇事後,猶駕車逃逸,未立即對被害人黨嗣森、陳錦秀等二人施以救護,恐使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惟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考量其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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