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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4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不勝酒力不慎摔倒,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慮及其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3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某處廟宇前,飲用約2口高梁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CK6-42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翌(31)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街285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摔倒,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34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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