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859,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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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路竹鄉○○路58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6684號),嗣因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事項,遂撤銷緩起訴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471號),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約2杯後,應知悉明知喝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之同日14時25分許,勉強騎乘車牌號碼YMH—609號重型機車,自上揭檳榔攤出發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途經高雄縣湖內鄉○○路與民生街口前,為警發覺騎乘機車不穩而攔停盤查,並於同日14時44分許,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80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報告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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