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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刪除「職務報告」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有上開聲請書所載酒駕前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15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街6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罪,為法院刑處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於9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始終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又於99年1月19日21許,在高雄市○○區○○路上黃昏市場內與友人共享薑母鴨並佐以酒類至23時40分許後,騎乘車牌號碼UE7—011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欲返回高雄市○鎮區○○街62號之住處。
嗣於23時50分許,於行經孔鳳路與桂誠路交岔口時,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並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7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及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酒醉駕車罪嫌。
又其短期內再度酒後駕車,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請審酌犯罪頻率與同質性,科處有期徒刑2月,以杜僥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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