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889,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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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94年交簡字第2915號」更正為「94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

證據部分增列「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甲○○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依被告騎車當時天氣晴,且晨或暮光、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在卷可參,竟仍於行經高雄市○○路與開發路口處圓環向北行駛時,與許芸瑄所有之汽車發生碰撞,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7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2巷7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8年10月18日晚上12時許,在高雄市○○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YRD-429號機車沿高雄市○○路南向北行駛,嗣於98年10月18日凌晨6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中央路與開發路口處圓環沿圓環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許芸瑄車牌號碼9538-JM號汽車停放於圓環停車格內,擦撞許芸瑄汽車左後方保險桿(未造成傷害),致人車倒地受傷。
甲○○經送往高雄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並經該院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值56MG/L,換算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8毫克(MG/L)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警察第一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芸瑄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
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此有卷附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承:伊係當地人對路況很熟、當時視線良好,係因控制力不佳才肇事等語;
又證人證述略以:伊汽車停放於停車格內等語,是證人汽車停放位置並未超越停車線一事洵堪認定;
復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綜合觀之:停車格末端標線距離該路段機車道標線常達6.1公尺,且該汽車左後方距離停車格末端標線尚有一段距離。
是被告辯稱因控制力不佳致肇事堪予認定;
再參以現場處理員警表示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此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
綜上,均足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業已因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主任檢察官 葉麗琦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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