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957,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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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晚間7 時許至翌日(20日)凌晨3 時許,於高雄市○○區○○路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2GR-027 號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211 號前處」;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自白」更正為「供述」、(二)「生化檢驗報告」更正為「藥物濃度檢驗單」,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

本案被告甲○○於接受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29.78毫克,經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有前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1 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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