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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03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於98年8 月10日上午7 時35分許,騎乘車號YDK-72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大社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三民路342 巷路口時,與騎乘車號TWO-611 號機車,沿中山路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彎之甲○○(所涉酒駕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擦撞,致甲○○受有臉部撕裂傷4 公分、右足撕裂傷2 公分、全身多處擦傷與右腓骨閉合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明知其駕駛動力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高雄縣大社鄉調解委員會98年10月5 日98年刑調字第0167號調解書影本1 份,以及被害人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8 月26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無照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逃逸,但並無上開處罰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而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並兼衡其過失程度非微,且於肇事後竟不知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極易使傷者喪失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7 、2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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