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撤緩,22,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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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民國98年4 月1 日確定。

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4 月 2日更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8年8 月1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8年9 月14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為之,亦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規範。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98年4 月1 日確定。

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4 月2 日更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8年8 月1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8年9 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惟受刑人所犯前開2 案,案件類型迥異,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亦顯有不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惡性等亦未達顯屬重大而難以矯治之程度,自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妨害風化罪,且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所犯詐欺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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