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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3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於96年12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另於緩刑期前即95年12月20日、96年1 月21日、96年3 月7 日、96年4 月13日、96年5 月27 日 、96年7 月4 日更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15日、3 月減為1 月15日、3 月減為1 月15日、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駁回上訴,於98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
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
查本件受刑人甲○○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13號判處行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6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本件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98年12月23日屆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核先敘明。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所為上開犯行,經核閱卷內事證屬實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受刑人所為前後2 案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犯罪型態相同,且受刑人於前案所為多次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多次私運來路不明之漁貨入臺,未經相關單位之檢疫程序即流入市面販售,自有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之虞甚大,衡情犯罪情節已顯嚴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認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認應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查,本件受刑人前案多次所犯均分別受6 月有期徒刑以下刑之宣告,自與上開「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要件有間;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原「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規定,於98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改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立法理由揭明:「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意旨,故關於緩刑宣告之撤銷,從立法體系分列為第75條之應撤銷及第75條之1 之得撤銷以觀,復參照相關立法理由,其事由之區別標準,在於是否必須執行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從而,本件受刑人雖於前案受多次6 月有期徒刑以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應執行10月有期徒刑,惟依刑法第42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之規定,受刑人前案應執行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法律上既同具「可無庸入監執行」之基礎,自屬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類型,而非同法第75條應撤銷之類型,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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