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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勞務,於民國99年1月11日確定。
詎其於緩刑期前即98年1月25日更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簡字第5156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於99年1月25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亦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勞務,於99年1 月11日確定。
其於緩刑期前即98年1 月25日更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簡字第5156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於99年1 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受刑人所犯前開2 案,案件類型迥異,犯罪目的及犯罪形態全然不同,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前更犯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而認前揭詐欺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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