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撤緩,45,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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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6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於民國96年5 月2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8 月1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9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

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

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於96年5 月2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0 年5月2 日屆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核先敘明。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揭犯罪情形乙節,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惟查,受刑人所犯前開2 案,在案件類型上,前案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未經其岳母之授權或同意,偽造其岳母署押而開立本票,交付予借款人供作擔保而行使之行為,後案則為共同竊盜不銹鋼方井蓋之行為,雖均屬犯罪行為,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形態全然不同,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上揭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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