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易,100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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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63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 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 段土地公廟旁,因逗弄告訴人甲○○之幼女,造成該幼女嘴巴流血,告訴人見狀乃順手拾起木棍毆打被告,以示警戒,被告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拉倒並壓制告訴人,復隨手拾起酒瓶猛砸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部撕裂傷、右顳部血腫4*5 公分、腦震盪、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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