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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36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作令被害人匯款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8 月份之某日,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某處之7-11超商前,將其向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印章,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陳夢萍所申請之「u0000000」號網路帳號,刊登販賣足膜之訊息(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並留下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供買家匯款之用。
適有被害人江玉娟在98年8 月10日某時許,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獲悉上開訊息,而向詐騙集團成員所佯裝之賣家下標購買足膜20盒,賣家並要求被害人按其指示匯款給付價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12日15時1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6400元至被告申請開立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待被害人發現上開雅虎奇摩網站之帳號業遭停權,始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已起訴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終結,嗣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同一案件在該法院重行起訴,此時是否仍認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以同一案件是否尚繫屬在該法院為判斷,即原審法院是否已將卷宗及證物送交上訴審法院,此案件繫屬之判斷,亦可諸同法第108條第3項有關羈押期間計算之立法意旨。
因此,倘原審法院未將以起訴並經判決之卷宗及證物送交上訴審法院,同一案件於該法院重行起訴者,仍應認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係於99年3 月3 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1 日雄檢惠虞98偵238363字第03095 號函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惟被告前因於98年8 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某超商外,以6000元之代價,將其前所申請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及高雄縣大寮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 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K 先生」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翁川惠、康閎洋、黎科季、鄭月鳳、潘純雯、黃明益、李怡慧、陳秋華,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200元、3599元、6050元、2240元、3680元、2199元、1517元、1800元至被告前述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32047 號、第34716 號、第34966 號、第35451 號、第35615 號、第36751 號、第36761 號聲請簡易判決,於99年1 月13日由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0 號繫屬審理,嗣於99年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件顯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堪認同一案件甚明;
又前案因被告不服於99年2 月11日提出上訴,而本件繫屬時前案仍未繫屬上訴審法院,復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3 月16日案件審理單所載辦理事項內容可佐,足見前案之卷宗及證據尚未送交上訴審而仍繫屬本院,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揆諸前揭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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