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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與丙○○、甲○○(丙○○、甲○○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9日凌晨1 時50分許之夜間,結夥3 人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油壓剪1 支、千斤頂1 個、T 型扳手2 支,及手電筒2 支、手套5 只等物,由戊○○駕駛甲○○所租賃車號0151-VV 號之自小客車,前往丁○○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66 之3 號之住宅門口,由戊○○在車上把風,丙○○、甲○○下車而以六角扳手1 支破壞該處安全設備鐵捲門上之門鎖,並由丙○○於路旁撿拾磚頭2 個將鐵捲門撐起,欲進入上開住宅內行竊,嗣因巡邏警員前往察看而查獲致未能竊盜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磚頭2 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1.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之證述。
3.埤頂派出所警員許正輝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4.被告戊○○之自白。
三、論罪: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其同案被告丙○○、甲○○著手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1支、千斤頂1 個、油壓剪1 個、T 型扳手2 支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鋒利,有照片在卷可參,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2.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2 、3 、4 款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而被告毀壞鐵捲門等安全設備之行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起訴書漏未敘明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情狀,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1.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其與丙○○、甲○○於夜間至被害人住處行竊,破壞被害人住居安寧,而被告戊○○於偵查之初仍心存僥倖、否認犯罪,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戊○○於審判中坦承犯罪,其尚未竊得財物即經查獲,造成被害人實質上損失有限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及被告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其同案被告著手於本件竊盜之工具,扣案之扳手為同案被告丙○○所有,扣案之千斤頂、手套為同案被告甲○○所有,扣案之油壓剪、手電筒為被告戊○○所有(偵卷第5 、9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諭知沒收。
至於扣案之磚頭2 個,係同案被告丙○○於犯案時,撿起用以墊高鐵捲門之物,此經同案被告丙○○自承在卷(偵卷第23頁),該磚頭2 個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六角扳手1支
2.千斤頂1個
3.油壓剪1支
4.手電筒2支
5.T型扳手2支
6.手套5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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