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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小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委由友人蔡進良騎乘…」更正為「…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蔡進良騎乘…」、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被告乙○○行竊時所使用之小刀1 把,長約15公分,刀片部分係鐵製堅硬之工具,有本院99年3 月1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其既足以持之剪斷電線,足見係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反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參以其先前已涉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詐欺等犯行,經判處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
惟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小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著手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3629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301巷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1年3月12日假釋出監,再於82年間經撤銷假釋,於82年5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
復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88年7月6日假釋出監,又於92年間經撤銷假釋,於92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
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經減刑後甫於96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4日19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委由友人蔡進良騎乘陳俊勝所有、車號TXA-609號輕型機車,附載其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街24號「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新公司)之廠房,竊得士新公司所有之紅銅電線7.98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乘坐上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段產業道路旁,與蔡進良一同燃燒竊得之上開電線之外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小刀1支、紅銅電線7.98公斤。
二、案經士新公司負責人薛西盛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被告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
│ │查中之自白。 │所載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賴順基於警│告訴人士新公司所有之財│
│ │詢時之指訴。 │物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蔡進良於警詢時之│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證述。 │間騎乘機車附載被告前往│
│ │ │案發地點及查獲地點之事│
│ │ │實。 │
├──┼──────────┼───────────┤
│ 4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查獲被告經過之事實│
│ │ │。 │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士新公司失竊│
│ │ │之物業經領回之事實。 │
├──┼──────────┼───────────┤
│ 6 │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查扣小刀1把之事實 │
│ │ │。 │
├──┼──────────┼───────────┤
│ 7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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