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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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