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易,323,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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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7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叁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叁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66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前開施用毒品完畢後不久,前往高雄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Y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0.035 公克,驗後淨重0. 03 公克,另含包裝袋)欲自行施用而持有之,惟尚未施用,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88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35 公克,驗後淨重0.03公克,另含包裝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2 月2 日檢驗報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查獲之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再犯毒品案件達2 次並經判處徒刑,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前淨重0.035 公克,驗後淨重0.03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2 月2 日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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