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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8年4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89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135 號及89年度易字第4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2 次犯行時間均係在93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故均不構成累犯)。
再於96、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97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2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1號8 樓之4 ,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9 月2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建國三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再於98年10月2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1號8 樓之4 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前鎮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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