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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1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 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18 日18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山上某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2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TI-6335 號自小客車1 輛得手、復為掩飾犯行,逃避查緝,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山區,以黑色奇異筆將其上數字「3 」均塗改為數字「8 」之方式,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TI-6885 」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11月20日凌晨5 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與林園北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TI-6335 號自小客車1輛、大皮包1 個、小皮包1 個、古董刀1 支、彈簧刀1 支、T型扳手2 支、尖嘴鉗1 支、6 角扳手1 組、汽車鑰匙2 支、手機1 支、SIM 卡7 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 7公克)、吸食器1 支、玻璃球1 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16張在卷可稽,復有T型扳手2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T型扳手2支,均為前端尖銳之金屬材質,有上開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在卷可稽,其既足以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顯見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
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另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僅圖一己私慾,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且為掩飾犯行,變造車牌,法治觀念淡薄,影響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降低,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
末按扣案之T型扳手2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大皮包1 個、小皮包1 個、古董刀1 支、彈簧刀1 支、尖嘴鉗1 支、6 角扳手1組、汽車鑰匙2 支、SIM 卡7 張,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扣案之手機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客觀上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 公克)、吸食器1 支、玻璃球1 個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被告用以變造車牌號碼之黑色奇異筆1 支,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上揭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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