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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20號、第32456號、第367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所示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警據報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案發現場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紙、指紋卡片影本1 紙、附表編號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等件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2 、3所使用之T 字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均未扣案),均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乙○○3 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8 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T 字扳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已遭被告丟棄滅失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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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之物品 │犯罪方式│所犯法條及│ 宣告刑 │
│ │ │ │ │及數量 │ │罪名 │ │
├──┼────┼─────┼─────┼──────┼────┼─────┼────────┤
│ 1 │丁○○ │98年4 月7 │高雄縣鳳山│現金6000元、│以不詳物│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日10時前之│市○○路 │洋酒與高樑酒│品破壞門│條第1項第2│ │
│ │ │某時 │553 號(雅│約30瓶 │鎖 │款毀壞安全│ │
│ │ │ │盈卡拉OK)│ │ │設備竊盜罪│ │
├──┼────┼─────┼─────┼──────┼────┼─────┼────────┤
│ 2 │丙○○ │98年7 月25│高雄縣鳳山│現金約6000元│以T字扳 │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日5 時許 │市○○路 │、數位相機1 │手破壞鐵│條第1項第 │ │
│ │ │ │126 號、 │臺、電腦螢幕│捲門 │2 款、第3 │ │
│ │ │ │128 號(佳│1臺、電腦主 │ │款攜帶兇器│ │
│ │ │ │音英語補習│機1臺 │ │毀壞安全設│ │
│ │ │ │班) │ │ │備竊盜罪 │ │
├──┼────┼─────┼─────┼──────┼────┼─────┼────────┤
│ 3 │甲○○ │98年7 月27│高雄市前鎮│BOSCH(起訴書│以一字型│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日3 時許 │區○○路與│誤載為BOSCM)│螺絲起子│條第1項第3│ │
│ │ │ │康定路交岔│品牌電鑽2 支│破壞車號│款攜帶兇器│ │
│ │ │ │口 │ │VE-0308 │竊盜罪 │ │
│ │ │ │ │ │號自小貨│ │ │
│ │ │ │ │ │車車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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