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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6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41號、9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
又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512號、95年度訴字第4218號、96年度易字第56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月、2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與經撤銷假釋之殘刑3 月16日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竟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8年9 月4 日20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MDX-311 號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43 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車號XTM-455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有藍寶石戒指、鑽錶、白K 金項鍊3 條、手機、金幣墜飾、其他墜飾5 只,價值約新臺幣41,200元)。
㈡同年10月22日15時許,騎乘向友人借用之車號OCN-361 號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45 號「主幼商場」前,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車號692-BJV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有零錢包、奶瓶、尿布及駕照、兆豐銀行金融卡、身份證、健保卡各1 張)。
嗣因甲○○翻看皮包內無值錢之物品,遂將該皮包隨手丟棄在鳳山市○○○路639 巷內(經民眾拾得,經警通知丙○○領回上開物品)。
嗣因丁○○○、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之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紙、查獲照片共5 紙、具領人丙○○之遺失(拾得)物領據1 紙、車籍查詢- 資本資料詳細畫面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素行不佳,且先前因竊盜犯罪經科刑教訓後,仍不知警惕悔改,本次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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