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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5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認識約10年之朋友,其於告訴人為其維修電腦之時,以拳頭揮打告訴人之頭部、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胸部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事發之後即請其配偶黃玉芬代為轉交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3 千元與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當庭道歉(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 至4 頁,警卷第3 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10萬元,迄審判期日未能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35502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5502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1鄰通仙巷6
號
居高雄市○○區○○路1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係朋友,於民國98年9月1日晚間21時20分許,因辦公室電腦故障,而電招甲○○前往丁○○址設高雄市○○區○○路197號「卡迪洗車場」內維修,甲○○應允前往上址,席間,因丁○○對甲○○維修電腦不滿意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及胸部擦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
│ │(見警卷第2至4頁98.9.10 │實。 │
│ │詢問筆錄)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同上。 │
│ │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至7頁│ │
│ │98.9.5詢問筆錄) │ │
├──┼────────────┼─────────────┤
│3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 │
│ │於98年9月1日所出具之診斷│ │
│ │證明書及被告丁○○之指認│ │
│ │口卡片各1紙(見警卷第9至│ │
│ │10頁) │ │
└──┴────────────┴─────────────┘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雖辯稱:因為伊問告訴人修理電腦問題他都不回答,突然間告訴人先出手擊向伊脖子,伊一時氣憤回擊打到告訴人的臉部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有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且上開傷害行為係發生於二人肢體拉扯之過程中,尚無法明確區分係何人先行動手,即便對方先行動手,其因而所採取之上開攻擊舉動,客觀上非排除對方攻擊之必要反擊之舉,更難認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參照上開說明,亦堪認本案被告係屬互毆,則其係基於傷害犯意為攻擊之傷害行為,是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並非可取,其辯解不足採信。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細故以致與告訴人發生毆打及互毆之情形,雙方均難辭其咎,及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警詢中已坦承傷害之經過,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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