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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1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3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起,經由友人莊彥韋(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介紹,至高雄市苓雅區○○○路23號孫廣權、孫陳麗所經營之「界揚超商」便利商店擔任中班店員(工作時間為15時至23時),而莊彥韋則擔任大夜班店員(工作時間為23時至翌日上午7 時30分)。
詎被告與莊彥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3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莊彥韋應孫廣權之要求,同意加班至該日中午12時,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被告至前開商店找莊彥韋,達成共同竊取店內商品、現金之謀議,莊彥韋即先離開商店返家,被告則接替莊彥韋原有工作,並於93年10月23日11時24分許,利用代莊彥韋接班工作之際,將店內營業所得及置於收銀機旁櫃子、2 樓住家電視機上櫃子內之週轉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 萬2500元、儲值卡24張(價值7200元)等物竊取得手逃逸,被告並將所得現金一半及儲值卡全部分予莊彥韋,嗣於同日14時許,孫廣權返回超商,始發覺上情。
被告復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6 月20日,至高雄市新興區○○○街1 號陳文閔經營之「界揚超商」便利商店應徵擔任店員,旋於同年月22日凌晨4 時許,趁與其一同顧店之陳建明在店外與人聊天之際,竊取超商內現金1 萬5000元,行動電話預付卡25張得手逃逸,嗣經陳建明發覺被告倉皇離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復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準此,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因犯本件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3157號、315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3 年,嗣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96年10月29日起迄99年10月28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97年3 月2 日故意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遂為該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2日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為由,以98年度撤緩字第443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查被告雖設籍於基隆市○○區○○路119 之2 號,然其於偵查中已陳明居所為高雄市○○區○○路882 號,有其警詢筆錄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亦據此載明被告居所為上開地址,有該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文書之送達自應向該址行之,始為適法。
然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被告之戶籍地送達,漏未向被告陳報之居所為送達,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然係寄存送達,並未經被告具領乙節,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稽。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送達於被告陳明之居所,亦未經被告具領,即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未確定。
至被告嗣於前述業務侵占案件陳明之居所,乃彰化縣芳苑鄉○○村○○街162 號,而非前揭三民區居所一情,固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68號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證,惟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之居所已變更,亦未見檢察官就此為任何調查、確認,尚不足以遽認被告之居所業已變動。
況縱檢察官係基於被告已遷移居所之考量,始未送達該三民區居所,亦應轉而送達彰化縣此一更新之居所為是,然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同未送達彰化縣該址,是猶無以寬認前揭緩起訴處分已踐行合法之送達程序。
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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