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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85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簡字第310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均無特殊限制,並無購買或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得預見若提供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成年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奇摩網站設立帳號phy-62442 號,佯稱拍賣手機,並留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之用。
嗣賴柔汝於民國98年5 月22日13時30分許,見上開不實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將購買手機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至郭水榮(另行偵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因賴柔汝遲未收到貨品,遂依網站所留之上開門號詢問,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竟謊稱已寄出貨品,然賴柔汝終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係於99年1 月20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 月19日雄檢惠有98偵緝2854字第00994 號函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惟被告前因於98年5 月1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公園附近,將同一門號之SIM 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於同日同以假拍賣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孫佩君,致其陷於錯誤,匯款5000元至指定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3818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提起公訴,嗣於98年12月28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號繫屬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該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13818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二案被害人雖有不同,惟被告交付之門號同一,且其於本件偵訊時供稱上開門號乃交予公園認識之人等語,核與其前案所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公園附近交付一情並無不合,復參諸二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等情,因認被告僅有1 次交付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是本件與前案間乃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甚明,從而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即屬就同一案件重複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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