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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4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興宏樺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28號10樓,負責人為乙○○,下稱興宏樺公司)從事有關門窗安裝等工程之仲介居間工作,於民國98年5月25日,興宏樺公司經甲○○之居間介紹,與繽勳土木包工業(址設高雄市○○區○○路37號,負責人蔡樂,下稱繽勳土木),簽訂不銹鋼電動捲門之發包合約書,約定由興宏樺公司提供不銹鋼電動捲門之材料及安裝服務,而工程款則按工程進度給付。
詎甲○○以其仲介居間繽勳土木與興宏樺公司訂約,於民國98年6 月1 日、同年7 月15日為興宏樺公司向繽勳土木收取定金新臺幣(下同)152 ,000元、工程尾款146,750 元支票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持有之前揭2 筆款項變易為所有共計298,750 元侵占入己。
嗣甲○○未將上開收取之款項繳回興宏樺公司,經興宏樺公司負責人乙○○向繽勳土木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興宏樺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蔡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郵局存證信函、發包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法務部- 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和解書各1 份及支票存根3 紙、統一發票2 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
依民法第574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興宏樺公司從事有關門窗安裝等工程之仲介居間工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為興宏樺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不屬於其業務範圍。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僅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利用仲介居間之機會,侵占其持有之上開款項298,750 元,金額屬非少,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適當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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