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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11 號、98年度偵續字第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於高雄市○○○路175 號19 樓 之2 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高雄立鑫營業處經理,李鴻龍前為被告任職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之同事。
李鴻龍為使告訴人即其配偶顏惠珠能以公司員工眷屬名義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而於民國91年5 月間,在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設高雄市○○區○○路一段28號4 樓)樓下,將其告訴人顏惠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轉交予被告。
又被告明知人身保險業務員非經通過測試,取得登錄資格、辦理登錄並領得登錄證後,不得招攬保險業務,為利用告訴人於91年6 月22日所取得之人身保險業務登錄資格,使其旗下未取得登錄資格之不知名員工能對外招攬業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2 、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不知名員工之相片交付予不知情之紐約人壽員工程麗清,使程麗清誤將告訴人之照片黏貼於紐約人壽之「業務人員職位應徵表」上後,再由被告將不知名員工之相片黏貼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且將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填載於該「業務人員職位應徵表」內,以此方式偽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業務人員職位應徵表」。
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業務人員職位應徵表」後,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偽造之「業務人員職位應徵表」交付予紐約人壽,使紐約人壽之人事業務承辦人員誤認告訴人欲登錄為該公司員工,而同意將告訴人登錄為該公司之正式員工。
俟告訴人成為紐約人壽之員工後,被告旋即要求其旗下所屬不知名員工以「顏惠珠」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保險業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紐約人壽員工名單管理之正確性。
嗣告訴人於96年5月29日申報個人所得稅時,發現紐約人壽於95年度給付其新臺幣138 萬7,785 元之薪資所得,而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被訴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5年3 月7 日至同月2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告訴人顏惠珠身分證影本照片處換貼為甲女之照片,再予影印而佯裝甲女係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填寫於紐約人壽業務人員職位應徵表,再將變造後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黏貼於該表上以行使之;
又被告命不知情之紐約人壽員工程麗卿協助將甲女之照片黏貼於該表個人基本資料欄之照片黏貼處上(程麗卿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019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開資料辦畢後,甲○○遂持上開應徵表、聲明書、扶養親屬申報表與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書等,向紐約人壽申請將告訴人登錄為該公司之業務人員,足生損害於紐約人壽對職員身分資料管理及戶政機關對人口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01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查本案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均與前案判決所指述被告犯罪時間、地點大致相符,被告亦自承其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7年12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32019 號) ,經本院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1 月,該案並上訴於二審法院,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81 號審理中( 堅股承辦) ,此有被告98年11月16日刑事答辯狀1 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另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再為本件犯行,從而,應認被告本案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
㈢綜上,本案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既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至本案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檢察官既認與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變論,亦一併諭知免訴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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