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易,563,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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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套一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高審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號H9J- 295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至蕭宏秝(起訴書誤載為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157 號住處前,先以電鈴確認屋內無人後,雙手穿戴其自己以及不知情友人楊國宏之手套各1 個,再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而毀損蕭宏秝上開住處之鋁門門鎖後,進入蕭宏秝上開住處內,竊取蕭宏秝所有放置於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與物品。

得手後,除將竊得之吉他斜揹於背上外,其餘物品則裝放於袋內,置於機車腳踏板後,騎乘機車離開,並將竊得物品變賣,換取現金,供己花用。

嗣因蕭宏秝返家發現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從現場遺留之手套,進行DNA 鑑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宏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穿戴手套,並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住處鋁門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宏秝、被告友人楊國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0張,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竊盜案測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76 號、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遭被告破壞之鎖係裝置於蕭宏秝上開住處門口之鋁門內,而為上開住處鋁門之一部分,此有前述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破壞蕭宏秝上開住處之鋁門門鎖,係破壞門扇,而非安全設備。

被告持以破壞鋁門門鎖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但依被告所述,其為金屬製品,堪認材質堅硬,而被告既得持以破壞金屬製成之門鎖,使該鋁門門鎖扭曲變形,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持以加諸人體,足以使人受傷或死亡,自屬兇器無誤。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進入他人住宅行竊,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影響林勝和居住之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雖持兇器行竊,但並未持以攻擊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並斟酌被告竊得物品,均遭被告變賣換取現金花用,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蕭宏秝,被害人蕭宏秝所受損失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的手套1 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持以破壞門鎖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未扣案,因該一字型螺絲起子之價值不高,沒收該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現金                          │新臺幣13,000 元 │
   ├──┼───────────────┼────────┤
   │ 2  │吉他                          │1 支            │
   ├──┼───────────────┼────────┤
   │ 3  │金牌                          │1 塊            │
   ├──┼───────────────┼────────┤
   │ 4  │鑽石戒指                      │1 只            │
   ├──┼───────────────┼────────┤
   │ 5  │玉佛(彌樂佛)                │1 尊            │
   ├──┼───────────────┼────────┤
   │ 6  │青玉                          │1 塊            │
   ├──┼───────────────┼────────┤
   │ 7  │運動手錶                      │1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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