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93 號、第32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上開2 人平素感情不睦,甲○○於民國98年4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56號2 樓告訴人乙○○住處,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並進而動手毆打乙○○,乙○○則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以指甲抓傷甲○○,乙○○因而受有右肩5 ×0.2 公分抓傷、右手臂2 ×0.2 公分抓傷、右手腕2 ×2 公分瘀青、左手臂2 ×2 公分瘀青、左小腿1 ×1 公分及3 ×2 公分瘀青之傷害;
甲○○則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被訴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甲○○又於98年6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R7-389 號重型機車尾隨乙○○所騎乘車牌號碼ZIV -365號輕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處,故意以自己所騎乘機車衝撞乙○○所騎乘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頂挫傷、左大拇指擦傷1 ×0.6 公分、左第三指擦傷0.6 ×0.3 公分、左第五指擦傷0.5 公分×0.2 公分、左手背擦傷0.7 ×0.9 公分、右前臂擦傷5 ×2 公分、右膝擦傷6×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家事法庭作成之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