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易,621,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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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39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桂林街口27號綠地內,因不滿抽菸行為遭告訴人乙○○制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你娘臭雞巴」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生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14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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