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易,708,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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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 月1 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5 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鼓山區○○○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2月5 日18時2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392號3 樓之2 執行查緝毒品勤務時當場查獲,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A9858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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