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易,716,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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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起子壹支、鐵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1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JT-322 號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起子、鐵鉗、美工刀各1 支,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31 號「雙在金屬公司」,使用上開工具竊取甲○○所有之抽風及抽水用馬達共5 個,得手後欲放置於機車上離去時,適為巡邏員警發覺,當場扣得上開起子、鐵鉗及美工刀各1 支,並起出抽風及抽水用馬達共5 個(已甲○○由領回)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

㈡扣案之起子1 支、鐵鉗1 支、美工刀1 支、抽風及抽水用馬達5 個。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物品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6 張。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起子、鐵鉗、美工刀各1 支,前端及刀片均為部分均為為金屬材質,可單手持握,長度分別約為38公分、24公分、14公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且其既得持以拆卸抽風及抽水用馬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甲○○領回,亦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損害業已減輕,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起子1 支、鐵鉗1 支、美工刀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著手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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