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易,97,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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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起訴書誤載為高湘函)與另案被告甲○○(通緝中)均為址設高雄縣鳥松鄉○○路111 號「梅庄卡拉OK店」員工,渠等3 人於民國98年6 月25日1 時30分許,在上址卡拉OK店內,因酒後發生爭吵,被告丙○○、乙○○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丙○○手持高跟鞋、被告乙○○則手持安全帽,分別毆打另案被告甲○○,致甲○○受有左臉挫擦傷、身體多處擦傷、右肘、右手拇指、3 、4 指、左手肘挫擦傷、左大腿瘀青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 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業據被告羅淑玲、乙○○分別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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