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易緝,17,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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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5歲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是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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